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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站快照重 庆 律 师 刑 事 律 师 工 程 纠 纷 律 师 重 庆 在 线 法 律 咨 询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/ > 极 速 咨 询 法 律 知 识 刑 事 辩 护 服 务 婚 姻 家 庭 服 务 专 业 律 所 服 务 保 障 费 用 透 明 团 队 协 作 首 页 H o m e 律 所 简 介 N a v 服 务 项 目 N a v 律 师 团 队 N a v 邦 民 案 例 N a v 法 律 知 识 N a v 联 系 我 们 C o n t a c t U s 刑 事 辩 护 劳 动 工 伤 损 害 赔 偿 建 筑 工 程 房 产 纠 纷 债 务 纠 纷 婚 姻 家 事 企 业 法 务 合 同 纠 纷 交 通 事 故 留 言 板 法 律 服 务 领 域 涵 盖 1 2 大 专 业 领 域 , 超 1 5 0 项 法 律 服 务 刑 事 辩 护 劳 动 工 伤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合 同 纠 纷 建 筑 工 程 房 产 纠 纷 债 务 纠 纷 婚 姻 家 事 企 业 法 务 刑 事 诉 讼 刑 事 拘 留 取 保 候 审 逮 捕 减 刑 保 外 就 医 监 外 执 行 假 释 缓 刑 常 见 犯 罪 诈 骗 盗 窃 抢 劫 抢 夺 故 意 伤 害 经 济 犯 罪 量 刑 情 节 从 重 处 罚 从 轻 处 罚 减 轻 处 罚 正 当 防 卫 刑 事 处 罚 管 制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罚 金 没 收 财 产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被 害 人 维 权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刑 事 自 诉 特 殊 群 体 犯 罪 单 位 犯 罪 孕 妇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精 神 病 人 犯 罪 残 疾 人 犯 罪 老 人 犯 罪 点 击 查 看 工 伤 工 伤 认 定 工 伤 伤 残 鉴 定 工 伤 索 赔 工 伤 工 资 讨 薪 拖 欠 工 资 克 扣 工 资 不 给 加 班 费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临 时 工 临 时 劳 动 合 同 临 时 工 资 福 利 临 时 工 受 伤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工 资 试 用 福 利 待 遇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实 习 期 实 习 协 议 三 方 协 议 实 习 工 资 实 习 受 伤 劳 动 合 同 没 签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违 约 劳 动 合 同 到 期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调 岗 降 职 降 薪 劳 动 仲 裁 劳 动 投 诉 劳 动 仲 裁 程 序 不 服 劳 动 仲 裁 离 职 退 休 经 济 补 偿 辞 职 辞 退 跳 槽 退 休 劳 务 派 遣 劳 务 派 遣 合 同 派 遣 工 资 福 利 劳 务 外 包 点 击 查 看 车 祸 赔 偿 责 任 认 定 残 疾 赔 偿 死 亡 赔 偿 医 疗 费 索 赔 误 工 费 索 赔 护 理 费 索 赔 车 险 理 赔 车 辆 保 险 理 赔 保 险 拒 赔 车 辆 没 有 保 险 第 三 责 任 险 交 通 肇 事 交 通 肇 事 罪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交 通 肇 事 赔 偿 交 通 事 故 顶 包 酒 驾 醉 驾 酒 驾 醉 驾 危 险 驾 驶 危 险 驾 驶 罪 飙 车 毒 驾 肇 事 司 机 肇 事 司 机 责 任 肇 事 司 机 逃 逸 肇 事 司 机 拘 留 我 是 受 害 人 交 通 事 故 起 诉 车 祸 受 伤 索 赔 交 通 死 亡 索 赔 我 是 乘 车 人 顺 风 车 出 车 祸 计 程 车 出 车 祸 网 约 车 出 车 祸 公 交 车 出 事 故 交 通 违 章 事 故 逆 行 驾 驶 无 证 驾 驶 超 载 超 速 违 章 变 道 疲 劳 驾 驶 驾 驶 无 牌 车 点 击 查 看 名 誉 侵 权 诋 毁 诽 谤 他 人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网 络 名 誉 侵 权 动 物 伤 人 宠 物 伤 人 流 浪 动 物 伤 人 挑 逗 动 物 受 伤 动 物 园 动 物 伤 人 高 空 坠 物 高 空 抛 物 伤 人 物 件 倒 塌 伤 人 环 境 污 染 噪 声 污 染 随 意 倾 倒 垃 圾 超 标 排 放 废 气 水 安 全 事 故 未 及 时 上 报 事 故 等 级 划 分 出 错 事 故 赔 偿 不 足 事 故 赔 偿 标 准 产 品 质 量 产 品 导 致 伤 害 买 到 三 无 产 品 劣 质 产 品 致 损 旅 游 维 权 旅 游 发 生 车 祸 旅 游 财 物 丢 失 旅 游 强 制 消 费 游 玩 摔 伤 消 费 者 维 权 买 到 假 货 消 费 欺 诈 商 家 不 退 换 货 物 公 共 场 所 遭 侵 害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人 身 死 亡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点 击 查 看 买 卖 合 同 没 签 买 卖 合 同 被 迫 签 订 合 同 货 物 质 量 不 合 格 逾 期 交 货 逾 期 付 款 分 期 付 款 纠 纷 借 款 合 同 没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借 钱 到 期 不 还 不 支 付 借 款 利 息 赠 与 合 同 没 签 订 赠 与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到 期 租 赁 物 受 损 迟 延 支 付 租 金 租 赁 押 金 不 退 汽 车 租 赁 担 保 合 同 债 务 人 不 还 款 不 履 行 担 保 未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未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连 锁 加 盟 不 退 加 盟 费 加 盟 商 标 不 合 法 撤 销 合 同 重 大 误 解 合 同 显 失 公 平 合 同 欺 诈 受 胁 迫 签 订 合 同 乘 人 之 危 合 同 合 同 违 约 赔 偿 合 同 违 约 金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违 约 定 金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无 权 代 理 转 委 托 隐 名 代 理 点 击 查 看 工 程 欠 款 拖 欠 工 程 款 追 讨 工 程 垫 资 工 程 款 优 先 受 偿 工 程 索 赔 工 期 拖 延 索 赔 工 程 变 更 索 赔 工 程 停 工 索 赔 单 位 违 约 索 赔 工 程 挂 靠 挂 靠 协 议 无 效 工 人 受 伤 死 亡 工 程 承 包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非 法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招 标 投 标 放 弃 工 程 中 标 中 标 不 签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合 同 建 筑 工 程 延 期 没 签 建 筑 合 同 解 除 建 筑 合 同 工 程 合 同 无 效 工 程 黑 白 合 同 点 击 查 看 新 房 交 易 逾 期 付 房 款 逾 期 交 房 房 屋 漏 水 房 屋 面 积 有 差 异 一 房 二 卖 广 告 宣 传 不 符 房 屋 装 修 装 修 未 签 订 合 同 装 修 质 量 不 满 意 装 修 延 期 结 算 超 出 预 算 装 修 保 修 纠 纷 签 订 装 修 合 同 房 屋 租 赁 租 房 合 同 纠 纷 房 屋 租 赁 中 介 租 房 押 金 押 一 付 三 转 租 合 租 房 屋 拆 迁 拆 迁 安 置 补 偿 拆 迁 安 置 合 同 补 偿 款 分 割 房 屋 产 权 不 动 产 登 记 房 产 证 加 名 房 屋 过 户 房 屋 赠 与 房 屋 继 承 产 权 年 限 土 地 纠 纷 征 地 补 偿 土 地 买 卖 土 地 承 包 土 地 租 赁 点 击 查 看 银 行 委 托 理 财 银 行 卡 盗 刷 银 行 借 贷 合 同 信 托 信 托 合 同 信 托 终 止 公 益 信 托 新 三 板 新 三 板 交 易 新 三 板 挂 牌 失 败 新 三 板 转 板 通 道 保 险 理 赔 人 身 保 险 理 赔 财 产 保 险 理 赔 保 险 不 理 赔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公 司 追 偿 保 险 受 益 人 金 融 证 券 证 券 交 易 证 券 欺 诈 客 户 风 险 投 资 风 险 投 资 协 议 风 险 投 资 退 出 融 资 投 资 非 法 融 资 融 资 租 赁 信 用 证 融 资 点 击 查 看 恋 爱 同 居 同 居 财 产 同 居 子 女 解 除 同 居 关 系 同 居 债 务 未 婚 先 孕 分 手 费 财 产 分 割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离 婚 房 产 分 割 净 身 出 户 婚 前 财 产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子 女 抚 养 孩 子 归 谁 抚 养 孩 子 抚 养 费 变 更 抚 养 权 探 视 权 离 婚 纠 纷 对 方 不 愿 意 离 婚 离 婚 赔 偿 彩 礼 返 还 一 方 下 落 不 明 一 方 宣 告 死 亡 离 婚 亲 子 鉴 定 婚 内 纠 纷 婚 内 财 产 协 议 婚 内 保 证 书 婚 姻 债 务 婚 前 债 务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家 庭 暴 力 家 庭 暴 力 人 身 保 护 令 婚 前 问 题 婚 前 买 房 婚 前 财 产 协 议 婚 前 财 产 公 证 忠 诚 协 议 重 婚 抚 养 重 婚 重 婚 罪 夫 妻 扶 养 兄 弟 姐 妹 扶 养 点 击 查 看 成 立 公 司 设 立 公 司 设 立 失 败 章 程 无 效 出 资 不 足 虚 假 出 资 运 营 公 司 欠 款 催 收 抽 逃 出 资 财 产 混 同 关 联 交 易 决 议 违 法 高 管 违 法 我 是 股 东 股 权 转 让 股 权 确 认 股 权 回 购 隐 名 出 资 股 权 继 承 公 司 解 散 公 司 破 产 合 并 注 销 违 法 吊 销 届 满 解 散 员 工 安 置 合 伙 企 业 企 业 设 立 合 伙 人 企 业 解 散 人 事 争 议 员 工 违 纪 员 工 跳 槽 员 工 培 训 停 薪 留 职 违 反 竞 业 公 司 税 务 税 务 登 记 税 收 筹 划 税 收 争 议 企 业 并 购 企 业 合 并 资 产 收 购 股 权 收 购 改 制 重 组 公 司 改 造 改 制 合 伙 企 业 互 转 点 击 查 看 专 业 团 队 卓 越 的 团 队 , 是 胜 诉 的 保 障 之 一 , 我 们 知 道 结 果 对 您 更 重 要 设 身 处 地 站 在 当 事 人 角 度 思 考 , 为 当 事 人 争 取 合 法 利 益 谭 清 明 律 师 谭 清 明 律 师 1 9 9 9 年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, 2 0 0 1 年 专 职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, 现 系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, 主 要 擅 长 : 刑 事 辩 护 、 交 通 事 故 、 建 设 合 同 纠 纷 、 医 疗 纠 纷 、 企 业 法 律 事 务 张 江 霖 律 师 张 江 霖 律 师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( 原 西 南 政 法 学 院 ) , 现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, 至 今 从 业 将 近 1 7 年 , 代 理 过 各 类 民 商 事 纠 纷 , 为 多 家 企 业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, 以 诚 实 、 勤 勉 为 工 作 准 则 , 竭 诚 为 客 户 服 务 。 娄 义 科 律 师 娄 义 科 律 师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职 律 师 , 本 科 学 历 。 1 9 8 9 年 取 得 律 师 资 格 , 自 1 9 9 0 年 一 直 从 事 专 职 律 师 工 作 。 在 3 0 余 年 执 业 生 涯 中 , 办 理 了 大 量 刑 事 、 民 事 案 件 , 为 许 多 刑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成 功 办 理 取 保 候 审 、 无 罪 辩 护 、 缓 刑 辩 护 、 减 轻 从 轻 处 罚 。 专 业 特 长 : 刑 事 辩 伍 业 桦 律 师 伍 业 桦 律 师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毕 业 , 2 0 0 0 年 开 始 从 事 专 职 律 师 工 作 , 擅 长 代 理 各 类 民 事 , 刑 事 案 件 和 处 理 公 司 法 律 事 务 , 特 别 是 刑 事 案 件 , 如 代 x x 等 人 运 输 毒 品 案 ( 涉 案 毒 品 7 公 斤 , 枪 支 1 0 余 支 ) , 胡 x x 等 人 贩 毒 案 ( 涉 案 毒 品 1 . 6 公 斤 ) , 叶 x x 等 人 涉 黑 案 彭 伟 律 师 彭 伟 律 师 毕 业 于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大 连 陆 军 学 院 , 曾 就 职 于 东 北 某 部 队 , 现 为 重 庆 市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彭 伟 律 师 既 有 军 人 正 直 刚 毅 、 开 拓 创 新 的 素 质 , 也 有 灵 活 多 变 、 不 拘 一 格 的 办 案 技 巧 , 主 要 业 务 包 括 : 刑 事 诉 讼 、 劳 动 争 议 解 决 、 民 间 借 贷 、 交 通 事 秦 进 律 师 秦 进 律 师 2 0 1 0 年 获 得 西 南 财 经 大 学 经 济 法 硕 士 学 位 。 曾 就 职 于 重 庆 市 某 区 公 安 局 , 荣 立 个 人 三 等 功 1 次 、 个 人 嘉 奖 2 次 。 秦 进 律 师 对 刑 民 交 叉 类 、 金 融 类 、 民 商 类 案 件 具 有 深 厚 的 分 析 能 力 和 独 到 的 见 解 , 擅 长 处 理 各 类 刑 民 交 叉 案 件 柏 洁 律 师 柏 洁 律 师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2 0 0 6 年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。 对 建 设 工 程 类 、 金 融 类 、 民 商 类 、 刑 民 交 叉 类 案 件 具 有 深 厚 的 分 析 能 力 和 独 到 的 见 解 , 擅 长 处 理 各 类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、 刑 民 交 叉 案 件 、 民 商 事 合 同 纠 纷 、 金 融 类 、 公 司 股 权 类 等 案 件 。 曾 参 与 服 务 客 户 刘 玲 玉 律 师 刘 玲 玉 律 师 2 0 1 6 年 通 过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, 执 业 以 来 一 直 致 力 于 将 自 身 的 法 律 知 识 在 案 件 实 践 中 融 会 贯 通 , 最 大 限 度 的 帮 助 当 事 人 维 护 权 利 , 执 业 以 来 坚 持 在 法 学 的 道 路 上 刻 苦 专 研 , 不 断 提 升 , 凭 借 扎 实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良 好 的 执 业 素 养 , 得 到 了 众 多 当 事 人 的 认 张 曼 益 律 师 张 曼 益 律 师 毕 业 后 进 入 重 庆 邦 民 机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, 在 从 事 法 律 工 作 的 这 段 时 间 内 , 获 得 了 大 量 的 办 案 经 验 , 尤 其 是 交 通 事 故 、 公 司 经 济 纠 纷 及 民 事 诉 讼 类 案 件 , 并 利 用 其 余 时 间 研 究 劳 动 人 事 纠 纷 案 件 及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。 冉 晓 燕 律 师 冉 晓 燕 律 师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。 现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, 曾 就 职 于 大 渡 口 区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, 从 事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处 理 工 作 , 对 交 通 事 故 、 企 业 制 度 构 建 (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、 绩 效 考 核 制 度 、 薪 酬 管 理 制 度 等 ) 、 劳 动 纠 纷 、 合 同 纠 纷 、 侵 权 纠 纷 等 谭 小 琴 律 师 谭 小 琴 律 师 2 0 0 7 年 毕 业 于 哈 尔 滨 工 业 大 学 , 工 学 硕 士 学 位 , 中 共 党 员 。 具 有 中 级 工 程 师 、 专 利 代 理 人 资 质 , 高 分 通 过 了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。 十 余 年 的 设 计 院 工 作 经 历 , 有 着 丰 富 的 建 设 工 程 领 域 及 知 识 产 权 领 域 的 实 践 经 验 , 同 时 具 有 扎 实 的 法 学 理 论 知 识 。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李 国 强 律 师 李 国 强 律 师 本 科 毕 业 于 西 北 政 法 大 学 , 研 究 生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。 干 过 律 师 , 干 过 国 企 , 最 终 仍 坚 定 地 走 在 律 师 之 路 上 。 执 业 领 域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民 间 借 贷 、 不 良 资 产 处 置 、 合 同 纠 纷 、 劳 动 争 议 、 刑 事 辩 护 等 。 座 右 铭 是 :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权 益 是 律 师 最 大 的 良 心 。 冉 前 律 师 冉 前 律 师 冉 前 律 师 毕 业 于 齐 鲁 工 业 大 学 法 学 院 , 曾 任 职 于 森 林 公 安 局 , 担 任 过 多 年 企 业 法 务 主 管 及 顾 问 , 对 刑 事 案 件 以 及 民 商 事 案 件 有 比 较 深 入 的 研 究 。 从 业 以 来 , 办 理 过 数 百 件 人 身 损 害 、 合 同 纠 纷 以 及 刑 事 辩 护 等 不 同 类 型 的 案 件 , 有 较 为 丰 富 的 办 案 经 验 。 谢 明 华 律 师 谢 明 华 律 师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, 毕 业 后 专 注 于 民 商 事 法 律 诉 讼 、 公 司 法 务 及 风 险 防 控 , 具 有 丰 富 的 民 商 事 诉 讼 经 验 、 合 同 审 核 、 公 司 制 度 拟 定 、 企 业 流 程 优 化 等 企 业 法 务 风 控 管 理 经 验 , 多 次 参 与 合 作 企 业 的 风 控 体 系 建 设 并 得 到 好 评 。 同 时 具 有 大 量 的 民 商 事 具 体 案 件 处 理 李 金 娟 律 师 李 金 娟 律 师 毕 业 湖 北 文 理 学 院 , 毕 业 后 一 直 从 事 法 律 工 作 并 且 加 入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工 作 至 今 。 擅 长 于 侵 权 责 任 法 ( 交 通 事 故 、 人 身 损 害 ) 、 合 同 法 、 房 地 产 法 、 等 诉 讼 业 务 。 从 业 以 来 成 功 代 理 多 起 争 议 标 的 额 大 、 法 律 关 系 复 杂 、 具 有 较 大 影 响 的 诉 讼 案 件 。 具 有 丰 富 的 汪 方 园 律 师 汪 方 园 律 师 毕 业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, 毕 业 至 今 一 直 从 事 法 律 工 作 并 且 加 入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工 作 至 今 。 经 过 多 年 的 经 验 积 累 , 获 得 了 大 量 的 办 案 经 验 , 擅 长 于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( 交 通 事 故 、 工 伤 事 故 ) 、 合 同 法 、 等 诉 讼 业 务 。 成 功 办 理 多 起 争 议 较 大 、 法 律 关 系 复 杂 、 具 魏 宸 律 师 魏 宸 律 师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, 毕 业 后 一 直 从 事 法 律 工 作 并 且 加 入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工 作 至 今 。 具 有 较 强 的 办 案 经 验 , 擅 长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、 工 伤 事 故 等 案 件 。 谭 洪 律 师 谭 洪 律 师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, 毕 业 后 进 入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, 在 从 事 法 律 工 作 的 这 段 时 间 内 , 获 得 了 大 量 的 办 案 经 验 。 擅 长 于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( 交 通 事 故 、 工 伤 事 故 ) 、 民 商 事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、 公 司 法 务 及 风 险 防 控 等 , 具 有 丰 富 的 实 务 经 验 和 较 强 的 执 行 能 力 。 赵 焕 瑞 律 师 赵 焕 瑞 律 师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。 毕 业 后 专 注 于 民 事 法 律 诉 讼 、 公 司 法 务 及 风 险 防 控 , 具 有 大 量 的 民 商 事 具 体 案 件 处 理 的 经 验 。 优 于 各 类 常 见 的 经 济 合 同 纠 纷 及 民 间 借 贷 、 交 通 事 故 、 劳 动 争 议 等 社 会 多 发 纠 纷 , 能 够 结 合 纠 纷 的 实 际 情 况 而 多 元 化 卢 侠 律 师 卢 侠 律 师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, 毕 业 至 今 一 直 从 事 法 律 工 作 , 经 过 多 年 的 经 验 积 累 , 获 得 了 大 量 的 办 案 经 验 , 擅 长 于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( 交 通 事 故 、 工 伤 事 故 ) 、 民 商 事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、 公 司 法 务 及 风 险 防 控 等 , 具 有 丰 富 的 实 务 经 验 、 深 厚 的 法 律 功 底 。 李 秋 渝 律 师 李 秋 渝 律 师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, 毕 业 后 进 入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, 具 有 大 量 的 民 商 事 具 体 案 件 处 理 的 经 验 。 优 于 各 类 常 见 的 交 通 事 故 、 劳 动 争 议 等 社 会 多 发 纠 纷 , 能 够 结 合 纠 纷 的 实 际 情 况 而 多 元 化 保 障 客 户 权 益 具 有 丰 富 的 实 务 经 验 、 深 厚 的 法 律 功 底 。 李 金 鹃 律 师 李 金 鹃 律 师 藤 川 娥 律 师 藤 川 娥 律 师 郭 庆 律 师 郭 庆 律 师 杨 彪 律 师 杨 彪 律 师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2 0 1 4 年 获 得 陕 西 榆 林 学 院 学 士 学 位 。 曾 就 职 于 重 庆 通 冠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, 中 税 科 信 税 务 师 税 务 所 。 曾 经 服 务 客 户 : 江 北 公 安 局 经 侦 支 队 、 九 龙 坡 公 安 局 经 侦 支 队 、 渝 中 区 公 安 局 经 侦 支 队 , 巴 南 区 财 政 局 、 省 农 委 、 万 科 地 产 公 司 , 协 信 黄 紫 薇 律 师 黄 紫 薇 律 师 薇 , 三 尺 微 命 , 一 介 书 生 , 常 怀 古 仁 人 之 心 , 虽 处 江 湖 之 远 , 而 忧 其 君 。 余 一 腔 怀 报 国 热 情 , 虽 无 终 君 之 弱 冠 , 敢 为 天 下 先 者 。 法 学 之 路 漫 漫 , 吾 将 上 下 而 求 索 。 将 苦 终 生 之 苦 , 哀 众 生 之 哀 。 舒 春 霞 律 师 舒 春 霞 律 师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英 语 语 言 翻 译 方 向 硕 士 , 高 分 通 过 首 届 法 律 资 格 考 试 。 曾 就 职 于 某 世 界 5 0 0 强 企 业 、 重 庆 某 高 校 、 某 大 型 教 育 集 团 、 人 民 网 . 文 化 在 线 及 自 主 创 业 公 司 , 所 接 触 工 作 涉 及 管 培 生 、 英 语 教 师 、 培 训 讲 师 、 教 学 总 监 等 , 参 与 课 程 讲 授 , 培 训 走 进 邦 民 视 野 开 阔 、 敏 于 行 动 、 致 力 于 高 质 量 工 作 的 环 境 , 温 馨 和 谐 的 办 公 氛 围 ! 邦 民 案 例 坚 决 捍 卫 每 一 位 客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2 0 2 1 1 0 0 1 杜 某 与 黄 某 唐 某 等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: 杜 某 , 男 , 汉 族 , 1 9 8 0 年 9 月 2 日 出 生 , 住 重 庆 市 潼 南 区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张 江 霖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舒 春 霞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律 师 。 被 告 : 黄 某 , 女 , 汉 族 , 1 9 6 8 年 5 月 6 日 出 生 , 住 重 庆 市 璧 山 区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张 荣 军 , 上 海 市 建 纬 ( 重 庆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奚 萍 萍 , 上 海 市 建 纬 ( 重 庆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被 告 : 唐 某 , 男 , 汉 族 , 1 9 9 2 年 9 月 2 5 日 出 生 , 住 重 庆 . . . 2 0 2 1 1 0 0 1 季 某 与 陈 某 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市 巴 南 区 支 公 司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: 季 某 , 女 , 汉 族 , 1 9 5 6 年 3 月 2 6 日 出 生 , 住 重 庆 市 铜 梁 区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李 金 鹃 ( 特 别 授 权 ) 、 谢 明 华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被 告 : 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市 巴 南 区 支 公 司 , 住 所 地 重 庆 市 巴 南 区 渝 南 大 道 3 0 5 号 2 幢 4 1 至 4 1 0 ,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 1 5 0 0 1 1 3 0 5 4 8 2 2 2 1 0 7 。 负 责 人 : 简 某 , 总 经 理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段 某 , 男 , 苗 族 , 1 9 9 4 年 9 月 3 日 出 生 , 住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, 系 单 . . . 2 0 2 1 1 0 0 1 邱 某 与 王 某 合 同 纠 纷 ( 9 1 3 1 )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: 邱 某 , 男 , 1 9 6 5 年 8 月 2 4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住 重 庆 市 江 津 区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冉 前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被 告 : 王 某 , 女 , 1 9 6 7 年 3 月 1 1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住 重 庆 市 巫 溪 县 。 原 告 邱 某 与 被 告 王 某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于 2 0 2 0 年 8 月 2 4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,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邱 某 及 其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冉 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, 被 告 王 某 经 本 院 合 法 传 唤 , 未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, 本 院 依 法 缺 席 审 理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. . . 2 0 2 1 1 0 0 1 刘 某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户 与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玉 峰 山 镇 中 心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承 包 地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分 配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: 刘 某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户 。 诉 讼 代 表 人 : 刘 某 , 男 , 1 9 5 4 年 8 月 2 9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住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闵 宇 晨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舒 春 霞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律 师 。 被 告 :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玉 峰 山 镇 中 心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, 住 所 地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石 坪 东 路 9 2 号 ,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5 4 5 0 0 1 1 2 0 5 0 3 5 6 0 7 2 3 。 负 责 人 : 赵 某 , 书 记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张 念 , 重 庆 钜 沃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. . . 2 0 2 1 1 0 0 1 张 某 与 重 庆 特 硕 企 业 管 理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: 张 某 , 男 , 1 9 6 7 年 1 2 月 3 0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住 重 庆 市 垫 江 县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闵 宇 晨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许 应 妮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被 告 : 重 庆 特 硕 企 业 管 理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, 住 所 地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黄 山 大 道 中 段 5 0 号 5 2 附 5 1 3 9 号 ,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 1 5 0 0 0 0 0 M A 5 U A W 4 E 5 9 。 法 定 代 表 人 : 王 某 。 原 告 张 某 诉 被 告 重 庆 特 硕 企 业 管 理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“ 特 硕 公 司 ” ) 、 . . . 2 0 2 1 1 0 0 1 彭 某 与 罗 某 排 除 妨 害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: 彭 某 , 女 , 1 9 7 9 年 9 月 7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住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冉 晓 燕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被 告 : 罗 某 , 男 , 1 9 6 9 年 9 月 1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住 重 庆 市 忠 县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张 继 猛 , 重 庆 易 坤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张 小 芳 , 重 庆 易 坤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律 师 。 原 告 彭 某 与 被 告 罗 某 排 除 妨 害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于 2 0 1 9 年 7 月 2 6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于 2 0 1 9 年 9 月 2 5 日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. . . 2 0 2 1 1 0 0 1 姚 某 与 郑 某 合 伙 协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: 姚 某 , 男 , 1 9 7 2 年 1 1 月 4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住 重 庆 市 忠 县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谢 明 华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被 告 : 郑 某 , 女 , 1 9 6 6 年 1 0 月 2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住 重 庆 市 九 龙 坡 区 。 原 告 姚 某 与 被 告 郑 某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于 2 0 1 9 年 3 月 1 1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,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姚 某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谢 明 华 、 被 告 郑 某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原 告 姚 某 向 本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: 1 . 被 告 退 还 原 . . . 2 0 2 1 1 0 0 1 谭 某 与 遵 义 应 龙 农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: 谭 某 , 男 , 1 9 8 0 年 1 月 1 4 日 出 生 , 住 重 庆 市 垫 江 县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柏 洁 ,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被 告 : 遵 义 应 龙 农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, 住 所 地 贵 州 省 遵 义 市 红 花 岗 区 海 龙 镇 温 泉 村 下 桥 组 1 0 8 号 。 法 定 代 表 人 : 王 某 。 原 告 谭 某 与 被 告 遵 义 应 龙 农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于 2 0 1 9 年 4 月 2 9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,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谭 某 之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柏 洁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, 被 告 遵 义 . . . 邦 民 荣 誉 我 们 的 荣 誉 来 自 客 户 的 认 可 与 信 任 , 还 有 我 们 的 努 力 付 出 ! 法 律 知 识 全 面 法 律 知 识 , 让 您 知 法 、 懂 法 、 用 法 刑 事 辩 护 劳 动 工 伤 损 害 赔 偿 婚 姻 家 事 房 产 纠 纷 债 务 纠 纷 建 筑 工 程 企 业 法 务 偷 税 漏 税 处 罚 标 准 偷 税 漏 税 处 罚 标 准 纳 税 人 采 取 欺 骗 、 隐 瞒 手 段 进 行 虚 假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不 申 报 ,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并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的 。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罚 金 ; 数 额 巨 大 并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的 。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 逃 税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包 括 如 下 : 1 、 客 体 要 件 是 我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秩 序 ; 2 、 客 观 要 件 , 纳 税 人 采 取 欺 骗 、 隐 瞒 手 段 , 进 行 虚 假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不 申 报 , 逃 避 纳 税 额 大 、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行 为 , 以 . . . 2 0 2 3 0 9 2 1 打 群 架 轻 伤 怎 么 判 打 群 架 轻 伤 怎 么 判 法 律 分 析 : 如 果 是 打 群 架 、 多 人 斗 殴 造 成 轻 伤 后 果 , 一 般 不 另 处 刑 , 按 照 聚 众 斗 殴 罪 处 罚 , 分 别 依 据 参 与 斗 殴 者 情 节 , 予 以 量 刑 。 聚 众 斗 殴 的 ,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条 聚 众 斗 殴 的 ,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;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: ( 一 ) 多 次 聚 众 斗 殴 的 . . . 2 0 2 3 0 9 1 5 打 架 主 谋 帮 凶 怎 么 判 打 架 主 谋 帮 凶 怎 么 判 打 架 有 主 谋 有 帮 凶 涉 嫌 构 成 聚 众 斗 殴 罪 ,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帮 凶 按 照 从 犯 进 行 减 轻 处 罚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条 【 聚 众 斗 殴 罪 】 聚 众 斗 殴 的 ,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;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: ( 一 ) 多 次 聚 众 斗 殴 的 ; ( 二 ) 聚 众 斗 殴 人 数 多 , 规 模 大 ,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; ( 三 )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. . . 2 0 2 3 0 9 0 3 什 么 是 诈 骗 行 为 什 么 是 诈 骗 行 为 诈 骗 罪 , 是 指 诈 骗 公 私 财 物 , 数 额 较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。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规 定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诈 骗 公 私 财 物 , 数 额 较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数 额 . . . 2 0 2 3 0 9 0 1 凶 杀 和 谋 杀 的 区 别 凶 杀 和 谋 杀 的 区 别 法 律 分 析 : 凶 杀 包 括 暴 力 , 威 胁 , 等 一 系 列 的 杀 人 手 段 , 它 的 特 点 是 没 有 经 过 事 先 精 密 策 划 , 没 有 预 谋 , 事 发 当 时 是 下 意 识 或 者 临 时 决 定 的 。 没 有 明 显 的 目 的 性 。 而 谋 杀 是 经 过 凶 犯 预 谋 , 或 者 精 心 策 划 , 通 过 一 定 的 计 划 , 有 条 理 , 有 目 的 的 杀 人 。 是 属 于 有 点 技 术 含 量 的 策 划 杀 人 。 法 律 依 据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故 意 杀 人 的 , 处 死 刑 、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; 情 节 较 轻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。 实 际 情 景 中 , . . . 2 0 2 3 0 8 2 4 帮 别 人 避 税 后 果 是 什 么 帮 别 人 避 税 后 果 是 什 么 帮 助 他 人 进 行 偷 税 漏 税 , 会 对 其 进 行 相 关 的 刑 事 处 罚 , 因 为 这 样 子 属 于 共 犯 了 。 针 对 于 偷 税 漏 税 的 共 犯 , 如 果 认 罪 态 度 良 好 , 帮 助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逮 捕 归 案 的 话 , 判 处 三 年 以 下 的 有 期 徒 刑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十 五 条 共 同 犯 罪 是 指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故 意 犯 罪 。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过 失 犯 罪 , 不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;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, 按 照 他 们 所 犯 的 罪 分 别 处 罚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的 , 是 从 犯 。 对 于 从 犯 , 应 当 从 . . . 2 0 2 3 0 8 2 0 劳 动 者 上 班 迟 到 , 途 中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能 否 认 定 为 工 伤 劳 动 者 上 班 迟 到 , 途 中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能 否 认 定 为 工 伤 根 据 我 国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第 十 四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”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,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、 客 运 轮 渡 、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” 应 当 认 定 工 伤 。 从 本 条 规 定 分 析 , 只 要 是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,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引 起 的 事 故 或 者 伤 害 都 属 于 工 伤 的 范 畴 , 至 于 时 间 并 未 明 确 规 定 。 同 时 ,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的 立 法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障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, 在 法 律 条 文 规 定 不 明 确 的 情 况 下 , 应 从 立 法 目 的 出 发 , 作 出 有 利 于 职 工 的 解 释 。 从 立 法 目 的 的 . . . 2 0 2 3 1 0 2 0 工 伤 职 工 可 以 无 限 期 休 假 吗 工 伤 职 工 可 以 无 限 期 休 假 吗 工 伤 是 有 医 疗 期 规 定 的 , 工 伤 的 医 疗 期 实 际 上 就 是 停 工 留 薪 期 , 一 般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, 最 长 不 超 过 2 4 个 月 。 停 工 留 薪 期 长 短 的 确 定 , 不 是 按 照 医 生 的 休 假 建 议 , 而 是 按 照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确 定 , 医 生 的 休 假 建 议 是 不 能 作 为 依 据 的 。 再 严 重 的 伤 病 , 医 生 能 够 给 的 休 假 建 议 都 是 短 期 的 , 停 工 留 薪 期 最 终 止 于 工 伤 职 工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之 日 。 所 以 , 劳 动 者 是 不 可 能 无 休 止 休 假 的 , 过 了 停 工 留 薪 期 再 休 假 可 以 按 照 医 嘱 给 予 病 假 工 资 待 遇 。 . . . 2 0 2 3 1 0 2 0 工 伤 鉴 定 程 序 工 伤 鉴 定 程 序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;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视 伤 情 程 度 等 从 医 疗 卫 生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3 名 或 者 5 名 与 工 伤 职 工 伤 情 相 关 科 别 的 专 家 组 成 专 家 组 进 行 鉴 定 ;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根 据 专 家 组 的 鉴 定 意 见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;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作 出 鉴 定 结 论 之 日 起 2 0 日 内 将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及 时 送 达 工 伤 职 工 及 其 用 人 单 位 , 并 抄 送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。 实 际 情 景 中 . . . 2 0 2 3 0 9 2 4 工 伤 期 间 会 发 薪 水 吗 工 伤 期 间 会 发 薪 水 吗 工 伤 期 间 有 工 资 , 所 在 单 位 按 月 支 付 工 资 ,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。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,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,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1 2 个 月 。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后 , 停 发 原 待 遇 ,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。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第 三 十 三 条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 的 ,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,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,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月 支 付 。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。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, 经 设 区 . . . 2 0 2 3 0 9 2 4 轻 微 工 伤 有 必 要 报 工 伤 吗 轻 微 工 伤 有 必 要 报 工 伤 吗 这 个 可 以 根 据 自 已 意 愿 决 定 。 无 论 是 小 伤 还 是 严 重 的 伤 害 , 只 要 属 于 工 伤 的 , 都 可 以 报 工 伤 的 , 但 是 是 否 为 工 伤 , 需 要 向 当 地 劳 动 部 门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, 经 鉴 定 为 工 伤 的 ,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, 只 不 过 工 伤 鉴 定 的 手 续 与 流 程 较 多 , 所 以 一 般 如 果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后 也 可 以 不 报 工 伤 。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第 十 四 条 :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: ( 一 )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,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; ( 二 )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. . . 2 0 2 3 0 8 1 3 工 伤 认 定 表 是 什 么 工 伤 认 定 表 是 什 么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是 工 伤 职 工 在 向 劳 动 部 门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时 需 提 供 的 申 请 材 料 。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样 式 基 本 统 一 ,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制 定 。 法 律 依 据 :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第 十 四 条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: ( 一 )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I 作 场 所 内 ,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( 二 )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,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( 三 )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,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. . . 2 0 2 3 0 8 1 0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主 要 种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主 要 种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类 型 包 括 : 一 、 因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的 损 害 , 受 害 人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: ( 1 ) 因 侵 害 财 产 权 [ 物 权 / 知 识 产 权 / 继 承 权 / 债 权 ] 所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; ( 2 ) 因 侵 害 人 身 权 所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二 、 因 违 约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三 、 因 其 他 原 因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五 百 八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,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;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. . . 2 0 2 3 1 0 0 9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主 要 种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主 要 种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类 型 包 括 : 一 、 因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的 损 害 , 受 害 人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: ( 1 ) 因 侵 害 财 产 权 [ 物 权 / 知 识 产 权 / 继 承 权 / 债 权 ] 所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; ( 2 ) 因 侵 害 人 身 权 所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二 、 因 违 约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三 、 因 其 他 原 因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五 百 八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,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;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. . . 2 0 2 3 1 0 0 9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可 以 继 承 吗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可 以 继 承 吗 在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中 , 只 有 直 接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的 受 害 人 、 依 法 由 受 害 人 承 担 抚 养 义 务 的 被 抚 养 人 以 及 死 亡 受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才 有 权 利 向 致 害 人 要 求 损 害 赔 偿 , 法 律 并 未 赋 予 其 他 主 体 在 各 种 债 权 中 的 请 求 权 。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相 关 规 定 , 死 者 近 亲 属 可 以 直 接 继 承 财 产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, 如 医 疗 费 、 护 理 费 、 误 工 费 、 交 通 费 等 基 本 费 用 。 对 于 死 者 本 人 的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不 能 继 承 , 但 如 果 在 生 前 已 经 起 诉 或 侵 权 人 承 诺 给 予 金 钱 赔 偿 的 . . . 2 0 2 3 1 0 0 2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与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法 的 主 要 区 别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与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法 的 主 要 区 别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承 担 方 式 以 造 成 他 人 财 产 或 人 身 损 害 为 前 提 在 各 种 责 任 形 式 中 , 停 止 侵 害 、 排 除 妨 碍 、 消 除 影 响 这 几 种 责 任 的 承 担 , 均 不 能 以 实 际 造 成 他 人 的 财 产 或 人 身 损 害 为 前 提 , 只 要 受 害 人 的 财 产 、 人 身 或 其 他 权 利 遭 到 侵 害 、 面 临 危 险 或 受 到 妨 碍 , 即 可 要 求 行 为 人 承 担 此 几 项 责 任 ; 返 还 财 产 、 恢 复 原 状 、 修 理 、 重 做 、 更 换 这 几 种 责 任 的 承 担 只 以 财 产 受 到 侵 害 为 前 提 ; 消 除 影 响 、 恢 复 名 誉 和 赔 礼 道 歉 这 几 种 责 任 的 承 担 通 常 仅 以 人 身 权 或 知 识 产 . . . 2 0 2 3 1 0 0 2 警 察 抓 错 人 怎 么 赔 偿 警 察 抓 错 人 怎 么 赔 偿 公 安 机 关 抓 错 人 依 法 是 可 以 得 到 赔 偿 的 , 至 于 赔 偿 多 少 , 是 根 据 国 家 赔 偿 法 来 的 , 并 且 赔 偿 是 以 天 为 单 位 的 , 但 各 地 和 各 地 的 标 准 不 一 样 , 具 体 的 要 看 各 地 标 准 。 根 据 《 国 家 赔 偿 法 》 第 1 7 条 规 定 : “ 行 使 侦 查 、 检 察 、 审 判 、 监 狱 管 理 职 权 的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使 职 权 时 有 下 列 人 身 权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受 害 人 有 取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: ( 1 ) 对 没 有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没 有 事 实 证 明 有 犯 罪 重 大 嫌 疑 的 人 错 误 拘 留 的 ; ( 2 ) 对 没 有 犯 罪 事 实 的 人 错 误 逮 捕 的 ; ( . . . 2 0 2 3 0 9 2 8 公 司 倒 闭 应 当 怎 样 赔 偿 员 工 公 司 倒 闭 应 当 怎 样 赔 偿 员 工 公 司 倒 闭 补 偿 金 的 标 准 如 下 : ( 1 ) 工 作 满 一 年 的 给 一 个 月 补 偿 金 ; ( 2 ) 如 果 做 了 十 年 , 应 该 给 十 个 月 补 偿 金 。 按 照 公 司 法 和 企 业 破 产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, 公 司 破 产 后 , 破 产 财 产 在 优 先 清 偿 破 产 费 用 和 公 益 债 务 后 , 首 先 是 补 偿 员 工 应 得 收 入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》 第 四 十 七 条 经 济 补 偿 按 劳 动 者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, 每 满 一 年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。 六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, 按 一 年 计 算 ;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, 向 劳 动 者 . . . 2 0 2 3 0 9 2 4 何 为 “ 家 事 代 理 权 ” 何 为 “ 家 事 代 理 权 ” 家 事 代 理 权 , 是 指 夫 妻 相 互 代 理 处 理 日 常 家 庭 事 务 的 权 利 , 只 要 属 家 事 上 的 开 支 , 夫 妻 任 何 一 方 都 有 家 事 方 面 的 单 独 的 处 理 权 , 夫 妻 一 方 在 行 使 日 常 家 事 代 理 权 时 , 无 论 对 方 是 否 知 晓 、 追 认 该 代 理 行 为 , 夫 妻 双 方 均 应 对 该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。 根 据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干 零 六 十 条 规 定 , 夫 妻 一 方 因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, 对 夫 妻 双 方 发 生 效 力 , 但 是 夫 妻 一 方 与 相 对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。 夫 妻 之 间 对 一 方 可 以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. . . 2 0 2 3 1 0 2 6 未 经 另 一 方 同 意 , 一 方 将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的 房 屋 出 售 并 变 更 登 记 , 还 能 追 回 吗 未 经 另 一 方 同 意 , 一 方 将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的 房 屋 出 售 并 变 更 登 记 , 还 能 追 回 吗 如 果 第 三 人 系 善 意 购 买 、 支 付 合 理 对 价 并 已 办 理 不 动 产 登 记 , 则 无 法 追 回 。 根 据 《 婚 姻 家 庭 编 司 法 解 释 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, 一 方 未 经 另 一 方 同 意 出 售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的 房 屋 , 第 三 人 善 意 购 买 、 支 付 合 理 对 价 并 已 办 理 不 动 产 登 记 , 另 一 方 主 张 追 回 该 房 屋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。 夫 妻 一 方 擅 自 处 分 共 同 所 有 的 房 屋 造 成 另 一 方 损 失 ,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婚 姻 家 庭 编 的 解 释 . . . 2 0 2 3 1 0 2 6 哪 些 情 形 下 婚 姻 关 系 可 以 申 请 撤 销 哪 些 情 形 下 婚 姻 关 系 可 以 申 请 撤 销 可 申 请 撤 销 婚 姻 的 情 形 有 以 下 三 种 : 一 是 因 受 胁 迫 而 结 婚 ; 二 是 被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; 三 是 一 方 在 结 婚 登 记 前 未 如 实 告 知 身 患 重 大 疾 病 。 根 据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干 零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, 因 胁 迫 结 婚 的 , 受 胁 迫 的 一 方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。 根 据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干 零 五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, 被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的 , 应 当 自 恢 复 人 身 自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 出 。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干 零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, 一 方 患 有 重 大 疾 病 的 . . . 2 0 2 3 1 0 2 6 夫 妻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死 亡 , 是 否 还 可 以 诉 讼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夫 妻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死 亡 , 是 否 还 可 以 诉 讼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能 , 生 存 一 方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依 旧 可 以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。 根 据 《 婚 姻 家 庭 编 司 法 解 释 》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, 夫 妻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死 亡 后 , 生 存 一 方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干 零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。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, 利 害 关 系 人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,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的 , 利 害 关 系 人 为 原 告 , 婚 姻 关 系 当 事 人 双 方 为 被 告 。 夫 妻 一 方 死 亡 的 , 生 存 一 方 为 被 告 。 实 际 情 景 中 , 个 案 详 情 有 . . . 2 0 2 3 1 0 2 6 谁 可 以 成 为 申 请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的 主 体 谁 可 以 成 为 申 请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的 主 体 申 请 婚 姻 无 效 的 主 体 : 婚 姻 当 事 人 及 利 害 关 系 人 。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婚 姻 无 效 的 情 形 只 有 重 婚 ; 有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;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。 所 以 只 要 婚 姻 双 方 当 事 人 和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婚 姻 存 续 关 系 中 中 发 现 有 上 述 三 种 情 形 , 就 可 以 向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或 者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零 四 十 七 条 结 婚 年 龄 , 男 不 得 早 于 二 十 二 周 岁 , 女 不 得 早 于 二 十 周 岁 。 第 一 千 零 四 十 八 条 直 系 血 亲 或 者 三 代 以 内 的 旁 系 血 亲 禁 止 结 婚 。 第 . . . 2 0 2 3 1 0 2 6 婚 后 按 揭 房 如 何 过 户 婚 后 按 揭 房 如 何 过 户 婚 后 按 揭 房 未 取 得 房 产 证 的 无 法 办 理 过 户 。 因 此 , 离 婚 按 揭 房 取 得 房 产 证 的 , 过 户 首 先 需 要 办 理 离 婚 房 产 析 产 , 离 婚 房 产 析 产 是 离 婚 房 产 过 户 免 征 契 税 的 证 明 。 如 果 不 是 因 为 离 婚 分 得 的 房 产 , 在 房 产 过 户 时 就 需 要 缴 纳 契 税 。 办 理 完 离 婚 房 产 析 产 手 续 后 , 就 可 以 到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离 婚 房 产 过 户 手 续 , 具 体 的 过 户 流 程 有 : 1 . 协 议 离 婚 , 签 订 离 婚 协 议 书 的 到 公 证 处 办 理 析 产 公 证 , 如 有 离 婚 判 决 书 的 话 无 需 办 理 公 证 ; 2 . 到 交 易 中 心 办 理 转 绘 ; . . . 2 0 2 3 1 0 2 4 对 被 执 行 人 购 买 的 预 售 商 品 房 , 法 院 应 如 何 采 取 查 封 措 施 对 被 执 行 人 购 买 的 预 售 商 品 房 , 法 院 应 如 何 采 取 查 封 措 施 根 据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、 国 土 资 源 部 、 建 设 部 关 于 依 法 规 范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和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协 助 执 行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》 ( 法 发 [ 2 0 0 4 ] 5 号 )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, 被 执 行 人 购 买 的 已 由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办 理 了 房 屋 权 属 初 始 登 记 的 房 屋 、 购 买 的 办 理 了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或 者 商 品 房 预 告 登 记 的 房 屋 , 法 院 可 以 进 行 预 查 封 。 法 院 在 办 理 预 售 商 品 房 预 查 封 时 , 除 向 房 产 登 记 部 门 送 达 预 查 封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之 外 , 还 应 及 时 向 开 发 商 送 达 预 查 . . . 2 0 2 3 1 1 0 1 法 院 能 不 能 执 行 无 产 权 证 的 房 屋 法 院 能 不 能 执 行 无 产 权 证 的 房 屋 法 院 可 以 执 行 无 产 权 证 的 房 屋 , 只 要 该 房 屋 的 修 建 是 合 法 的 , 只 是 因 为 历 史 原 因 等 导 致 未 办 理 产 权 证 ; 但 如 果 该 无 产 权 房 属 于 违 章 违 法 建 筑 的 话 , 法 院 一 般 不 能 执 行 , 只 能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限 期 拆 除 和 罚 款 。 《 城 乡 规 划 法 》 第 六 十 四 条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的 ,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; 尚 可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对 规 划 实 施 的 影 响 的 , 限 期 改 正 ,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. . . 2 0 2 3 1 0 3 1 购 房 人 反 悔 怎 么 办 购 房 人 反 悔 怎 么 办 双 方 签 订 《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》 后 , 在 《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》 尚 未 办 理 预 售 备 案 登 记 前 , 购 房 人 反 悔 , 不 想 继 续 履 行 《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》 , 是 否 可 以 以 《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》 尚 未 生 效 为 由 , 单 方 面 解 除 合 同 , 是 否 可 以 不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? 购 房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。 根 据 《 合 同 法 》 第 八 条 规 定 :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, 对 当 事 人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。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,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。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, 受 法 律 保 护 。 《 . . . 2 0 2 3 1 0 0 9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必 须 符 合 的 条 件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必 须 符 合 的 条 件 ( 1 ) 开 发 企 业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和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; ( 2 )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和 使 用 土 地 批 准 文 件 ; ( 3 ) 持 有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建 设 工 程 开 工 许 可 证 ; ( 4 ) 已 通 过 竣 工 验 收 ; ( 5 ) 供 水 、 供 电 、 供 热 、 燃 气 、 通 信 等 配 套 基 础 设 施 具 备 使 用 条 件 , 其 他 配 套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设 施 具 备 交 付 使 用 条 件 或 已 确 定 进 度 和 交 付 日 期 ; ( 6 ) 物 业 管 理 方 案 已 落 实 ; 实 际 情 景 中 , 个 案 详 情 有 所 差 异 , 为 了 精 准 快 速 的 解 决 您 的 问 题 , 保 障 您 . . . 2 0 2 3 0 9 2 9 房 屋 买 卖 时 , 该 房 屋 所 占 范 围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是 否 随 之 转 移 房 屋 买 卖 时 , 该 房 屋 所 占 范 围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是 否 随 之 转 移 房 屋 买 卖 时 土 地 使 用 权 随 之 转 移 。 我 国 实 施 地 随 房 走 、 房 随 地 走 、 房 地 一 体 的 房 屋 产 权 与 土 地 使 用 权 同 时 登 记 原 则 , 地 上 建 筑 物 、 其 他 附 着 物 所 有 权 转 让 时 , 土 地 使 用 权 随 之 转 让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: “ 房 地 产 转 让 、 抵 押 时 ,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和 该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同 时 转 让 、 抵 押 。 ” 根 据 上 述 法 条 规 定 , 房 屋 买 卖 时 , 该 房 屋 所 占 范 围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也 。 随 之 转 移 , 这 就 是 所 谓 的 “ 地 随 房 走 ” 。 房 屋 买 卖 . . . 2 0 2 3 0 9 2 8 房 屋 买 卖 中 , 买 受 人 迟 延 交 付 购 房 款 , 出 卖 人 可 否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房 屋 买 卖 中 , 买 受 人 迟 延 交 付 购 房 款 , 出 卖 人 可 否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: “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, 出 卖 人 迟 延 交 付 房 屋 或 者 买 受 人 迟 延 支 付 购 房 款 , 经 催 告 后 在 三 个 月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, 解 除 权 人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, 应 予 支 持 ,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。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, 经 对 方 当 事 人 催 告 后 , 解 除 权 行 使 的 合 理 期 限 为 三 个 月 。 对 方 当 事 人 没 有 催 告 的 , 解 除 权 人 自 知 道 或 者 。 应 当 知 道 解 除 事 . . . 2 0 2 3 0 9 2 8 砍 头 息 违 法 吗 砍 头 息 违 法 吗 犯 法 。 砍 头 息 并 不 受 法 律 保 护 , 收 取 的 那 部 分 钱 不 能 算 做 借 款 金 额 , 并 且 如 果 收 取 的 各 类 收 费 金 额 达 到 法 定 的 年 利 率 3 6 % 的 上 限 , 也 是 可 以 不 支 付 的 。 借 款 的 利 息 不 得 预 先 在 本 金 中 扣 除 。 利 息 预 先 在 本 金 中 扣 除 的 , 应 当 按 照 实 际 借 款 数 额 返 还 借 款 并 计 算 利 息 。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六 百 八 十 条 禁 止 高 利 放 贷 , 借 款 的 利 率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。 借 款 合 同 对 支 付 利 息 没 有 约 定 的 , 视 为 没 有 利 息 。 借 款 合 同 对 支 付 利 息 约 定 不 明 确 , 当 事 人 不 能 达 成 补 充 协 . . . 2 0 2 3 0 9 2 7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起 诉 要 准 备 哪 些 证 据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起 诉 要 准 备 哪 些 证 据 民 间 借 款 起 诉 要 交 的 证 据 一 般 包 含 借 条 、 借 据 、 借 款 合 同 等 其 它 具 有 证 明 借 贷 关 系 存 在 的 证 据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》 第 二 条 规 定 , 出 借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时 , 应 当 提 供 借 据 、 收 据 、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能 够 证 明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存 在 的 证 据 。 当 事 人 持 有 的 借 据 、 收 据 、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没 有 载 明 债 权 人 , 持 有 债 权 凭 证 的 当 事 人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。 被 告 对 原 告 的 债 权 人 . . . 2 0 2 3 0 9 2 7 借 贷 人 意 外 去 世 家 人 需 要 为 其 还 债 吗 借 贷 人 意 外 去 世 家 人 需 要 为 其 还 债 吗 人 去 世 了 债 务 是 否 需 要 家 人 还 需 根 据 以 下 情 况 判 断 : ( 1 ) 债 务 人 去 世 后 , 如 果 债 务 人 的 家 人 继 承 了 遗 产 , 那 么 应 当 在 继 承 的 范 围 内 偿 还 债 务 ; ( 2 ) 如 果 没 有 继 承 财 产 的 , 则 不 承 担 责 任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五 百 零 九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。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信 原 则 , 根 据 合 同 的 性 质 、 目 的 和 交 易 习 惯 履 行 通 知 、 协 助 、 保 密 等 义 务 。 当 事 人 在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, 应 当 避 免 浪 费 资 源 、 污 染 环 境 和 破 坏 生 态 。 第 一 千 一 百 . . . 2 0 2 3 0 9 2 3 丈 夫 借 钱 妻 子 不 知 道 有 义 务 还 吗 丈 夫 借 钱 妻 子 不 知 道 有 义 务 还 吗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签 字 或 者 夫 妻 一 方 事 后 追 认 等 共 同 意 思 表 示 所 负 的 债 务 , 应 当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。 因 此 原 则 上 丈 夫 借 钱 妻 子 不 知 情 , 妻 子 不 需 要 偿 还 。 但 要 是 夫 妻 一 方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以 个 人 名 义 为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所 负 的 债 务 , 债 权 人 以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为 由 主 张 权 利 的 ,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四 条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签 名 或 者 夫 妻 一 方 事 后 追 认 等 共 同 意 思 表 示 所 负 的 债 务 , 以 及 夫 妻 一 方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以 . . . 2 0 2 3 0 9 1 6 借 条 到 期 重 新 写 注 意 事 项 是 什 么 , 借 条 诉 讼 时 效 借 条 到 期 重 新 写 注 意 事 项 是 什 么 , 借 条 诉 讼 时 效 借 条 是 有 诉 讼 时 效 的 , 如 果 双 方 约 定 还 款 日 期 , 还 款 日 期 到 , 借 款 人 无 法 还 款 , 应 该 重 新 再 写 借 条 , 如 果 未 重 新 写 , 则 从 但 是 第 二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诉 讼 时 效 三 年 , 三 年 后 , 出 借 人 未 主 张 权 利 的 ,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。 没 有 约 定 借 条 期 限 的 , 有 二 十 年 有 效 期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总 则 》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三 年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以 及 义 务 人 . . . 2 0 2 3 0 9 1 2 民 间 借 货 贷 款 人 跑 了 担 保 人 怎 么 办 民 间 借 货 贷 款 人 跑 了 担 保 人 怎 么 办 借 款 人 跑 了 不 履 行 偿 还 义 务 的 , 担 保 人 要 依 照 担 保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。 如 果 是 连 带 担 保 的 , 借 款 到 期 之 后 , 出 借 人 可 以 选 择 要 求 借 款 人 、 连 带 担 保 人 承 担 还 款 责 任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六 百 八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约 定 , 债 务 人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时 , 由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, 为 一 般 保 证 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在 主 合 同 纠 纷 未 经 审 判 或 者 仲 裁 , 并 就 债 务 人 财 产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仍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前 , 有 权 拒 绝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, 但 是 有 下 . . . 2 0 2 3 0 8 1 2 挂 靠 一 般 存 在 什 么 风 险 挂 靠 一 般 存 在 什 么 风 险 在 建 筑 行 业 中 , 挂 靠 虽 然 是 不 符 合 建 筑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, 但 在 实 践 中 , 还 是 存 在 的 , 挂 靠 就 是 指 一 个 有 资 质 的 施 工 企 业 允 许 别 人 用 他 企 业 名 义 在 外 面 承 接 工 程 项 目 , 这 属 于 违 法 行 为 , 也 存 在 很 大 风 险 , 那 么 , 挂 靠 一 般 存 在 什 么 风 险 ? 下 面 跟 着 小 编 一 起 来 了 . . . 2 0 2 1 0 1 1 4 中 标 通 知 书 有 什 么 法 律 效 力 中 标 通 知 书 有 什 么 法 律 效 力 招 投 标 在 经 济 活 动 中 非 常 常 见 , 其 需 要 按 照 一 定 的 流 程 来 进 行 , 包 括 投 标 、 中 标 以 及 其 缴 纳 保 证 金 等 , 所 以 如 果 要 参 加 这 种 活 动 的 人 士 需 要 详 细 了 解 , 保 证 活 动 的 顺 利 进 行 。 下 面 小 编 对 中 标 通 知 书 有 什 么 法 律 效 力 的 问 题 进 行 相 关 知 识 的 介 绍 。 一 、 中 标 通 知 书 有 . . . 2 0 2 0 1 2 2 4 工 程 移 交 单 是 什 么 意 思 工 程 移 交 单 是 什 么 意 思 对 一 些 建 设 工 程 在 施 工 的 过 程 中 可 能 会 出 现 工 程 移 交 的 现 象 , 而 工 程 移 交 的 话 是 需 要 签 订 工 程 移 交 单 , 这 样 才 能 够 保 证 后 续 工 作 的 正 常 进 行 , 大 家 要 了 解 一 下 工 程 移 交 单 , 那 么 工 程 移 交 单 是 什 么 意 思 ? 下 面 小 编 为 大 家 介 绍 一 下 。 一 、 工 程 移 交 单 是 什 么 意 思 建 设 . . . 2 0 2 0 1 2 1 1 拖 欠 工 程 款 纠 纷 需 要 什 么 证 据 拖 欠 工 程 款 纠 纷 需 要 什 么 证 据 每 年 到 年 底 的 时 候 , 我 们 能 经 常 看 见 农 民 工 讨 要 工 资 的 现 象 , 这 是 由 于 建 筑 工 程 款 无 法 及 时 发 放 导 致 的 , 因 此 我 们 在 起 诉 的 时 候 一 定 要 准 备 好 相 关 证 据 才 行 。 那 么 下 面 小 编 为 你 整 理 了 关 于 拖 欠 工 程 款 纠 纷 需 要 什 么 证 据 的 相 关 知 识 , 欢 迎 阅 读 , 希 望 能 帮 到 你 。 一 . . . 2 0 2 0 1 1 2 5 拖 欠 工 程 款 迟 迟 不 给 怎 么 办 拖 欠 工 程 款 迟 迟 不 给 怎 么 办 工 程 款 是 在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费 用 , 没 有 工 程 款 工 程 就 无 法 进 行 施 工 。 目 前 很 多 建 筑 工 程 都 是 有 承 包 人 垫 付 费 用 , 然 后 到 达 一 定 进 度 的 时 候 , 由 上 级 部 门 进 行 拨 款 。 若 是 遭 遇 拖 欠 工 程 款 的 就 非 常 影 响 工 程 的 进 度 。 那 么 拖 欠 工 程 款 迟 迟 不 给 怎 么 办 ? 下 面 就 由 小 编 . . . 2 0 2 0 1 1 2 4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该 如 何 书 写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该 如 何 书 写 现 在 建 筑 行 业 发 展 的 很 迅 速 , 建 筑 的 过 程 中 会 产 生 很 多 的 民 事 行 为 , 如 果 一 旦 当 事 人 双 方 有 合 作 意 向 来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, 就 会 签 订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。 那 么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该 如 何 书 写 ? 下 面 就 由 小 编 来 为 您 介 绍 , 希 望 能 够 帮 助 到 您 。 一 、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该 如 何 书 . . . 2 0 2 0 1 1 1 9 冻 结 非 上 市 股 份 公 司 的 股 权 , 如 何 确 定 协 助 义 务 人 冻 结 非 上 市 股 份 公 司 的 股 权 , 如 何 确 定 协 助 义 务 人 基 于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( 试 行 ) 》 第 5 3 条 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联 合 下 发 的 《 关 于 加 强 信 息 合 作 规 范 执 行 与 协 助 执 行 的 通 知 》 第 1 1 条 规 定 , 对 于 冻 结 非 上 市 股 份 公 司 股 权 应 向 股 权 所 在 市 场 主 体 , 还 是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送 达 相 关 协 助 文 书 , 存 在 不 同 认 识 , 执 行 实 践 中 引 发 争 议 。 根 据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对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的 规 定 ,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起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, 属 于 公 . . . 2 0 2 3 1 0 3 0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对 公 司 过 度 支 配 与 控 制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对 公 司 过 度 支 配 与 控 制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对 公 司 过 度 支 配 与 控 制 , 使 公 司 完 全 丧 失 独 立 性 , 应 否 认 公 司 人 格 , 由 滥 用 控 制 权 的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, 常 见 情 形 有 : 1 . 母 子 公 司 之 间 或 者 子 公 司 之 间 进 行 利 益 输 送 的 ; 2 . 母 子 公 司 或 者 子 公 司 之 间 进 行 交 易 , 收 益 归 一 方 , 损 失 却 由 另 一 方 承 担 的 ; 3 . 先 从 原 公 司 抽 走 资 金 , 然 后 再 成 立 经 营 目 的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的 公 司 , 逃 避 原 公 司 债 务 的 ; 4 . 先 解 散 公 司 , 再 以 原 公 司 场 所 、 设 备 、 人 员 及 相 同 或 者 相 类 似 的 经 营 目 的 另 . . . 2 0 2 3 1 0 2 8 公 司 人 格 与 股 东 人 格 的 混 同 认 定 公 司 人 格 与 股 东 人 格 的 混 同 认 定 公 司 人 格 与 股 东 人 格 混 同 的 最 主 要 的 表 现 是 公 司 的 财 产 与 股 东 财 产 混 同 且 无 法 区 分 。 在 认 定 时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以 下 因 素 质 : 1 . 股 东 无 偿 使 用 公 司 资 金 或 者 财 产 , 不 作 财 务 记 载 的 ; 2 . 股 东 用 公 司 的 资 金 偿 还 股 东 的 债 务 , 或 者 将 公 司 的 资 金 供 关 联 公 司 无 偿 使 用 , 不 作 财 务 记 载 的 ; 3 . 公 司 账 簿 与 股 东 账 簿 不 分 , 致 使 公 司 财 产 与 股 东 财 产 无 法 区 分 的 ; 4 . 股 东 自 身 收 益 与 公 司 盈 利 不 加 区 分 , 致 使 双 方 利 益 不 清 的 ; 5 . 公 司 的 财 产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下 , 由 . . . 2 0 2 3 1 0 2 8 股 东 出 资 加 速 到 期 条 件 股 东 出 资 加 速 到 期 条 件 以 公 司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为 由 , 请 求 未 届 出 资 期 限 的 股 东 在 未 出 资 范 围 内 对 债 务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一 般 不 予 支 持 , 但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: 1 . 公 司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案 件 , 人 民 法 院 穷 尽 执 行 措 施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, 已 具 备 破 产 原 因 但 不 申 请 破 产 的 ; 2 . 公 司 债 务 产 生 后 , 公 司 股 东 ( 大 ) 会 决 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延 长 股 东 出 资 期 限 的 。 3 . 公 司 破 产 或 者 公 司 进 入 清 算 程 序 。 实 际 情 景 中 , 个 案 详 情 有 所 差 异 , 为 了 精 准 快 速 的 解 决 您 的 问 题 , 保 障 您 的 . . . 2 0 2 3 1 0 2 8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进 行 经 济 型 裁 员 的 条 件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进 行 经 济 型 裁 员 的 条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,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减 不 足 二 十 人 但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, 用 人 单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,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后 ,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经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,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: ( 1 )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; ( 2 )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; ( 3 ) 企 业 转 产 、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,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,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; ( 4 ) 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. . . 2 0 2 3 1 0 2 3 公 司 内 部 股 权 变 更 后 可 否 不 进 行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公 司 内 部 股 权 变 更 后 可 否 不 进 行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不 可 以 。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六 十 八 条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,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,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;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,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 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其 中 ,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涉 及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而 未 取 得 批 准 , 擅 自 从 事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 公 司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备 案 的 ,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;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, 处 以 3 万 元 . . . 2 0 2 3 1 0 1 2 新 闻 动 态 实 时 新 闻 动 态 , 为 您 提 供 专 业 、 高 效 、 优 质 服 务 冻 结 非 上 市 股 份 公 司 的 股 权 , 如 何 确 定 协 助 义 务 人 冻 结 非 上 市 股 份 公 司 的 股 权 , 如 何 确 定 协 助 义 务 人 基 于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( 试 行 ) 》 第 5 3 条 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联 合 下 发 的 《 关 于 加 强 信 息 合 作 规 范 执 行 与 协 助 执 行 的 通 知 》 第 1 1 条 规 定 , 对 于 冻 结 非 上 市 股 份 公 司 股 权 应 向 股 权 所 在 市 场 主 体 , 还 是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送 达 相 关 协 助 文 书 , 存 在 不 同 认 识 , 执 行 实 践 中 引 发 争 议 。 根 据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对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的 规 定 ,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起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, 属 于 公 . . .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对 公 司 过 度 支 配 与 控 制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对 公 司 过 度 支 配 与 控 制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对 公 司 过 度 支 配 与 控 制 , 使 公 司 完 全 丧 失 独 立 性 , 应 否 认 公 司 人 格 , 由 滥 用 控 制 权 的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, 常 见 情 形 有 : 1 . 母 子 公 司 之 间 或 者 子 公 司 之 间 进 行 利 益 输 送 的 ; 2 . 母 子 公 司 或 者 子 公 司 之 间 进 行 交 易 , 收 益 归 一 方 , 损 失 却 由 另 一 方 承 担 的 ; 3 . 先 从 原 公 司 抽 走 资 金 , 然 后 再 成 立 经 营 目 的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的 公 司 , 逃 避 原 公 司 债 务 的 ; 4 . 先 解 散 公 司 , 再 以 原 公 司 场 所 、 设 备 、 人 员 及 相 同 或 者 相 类 似 的 经 营 目 的 另 . . . 公 司 人 格 与 股 东 人 格 的 混 同 认 定 公 司 人 格 与 股 东 人 格 的 混 同 认 定 公 司 人 格 与 股 东 人 格 混 同 的 最 主 要 的 表 现 是 公 司 的 财 产 与 股 东 财 产 混 同 且 无 法 区 分 。 在 认 定 时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以 下 因 素 质 : 1 . 股 东 无 偿 使 用 公 司 资 金 或 者 财 产 , 不 作 财 务 记 载 的 ; 2 . 股 东 用 公 司 的 资 金 偿 还 股 东 的 债 务 , 或 者 将 公 司 的 资 金 供 关 联 公 司 无 偿 使 用 , 不 作 财 务 记 载 的 ; 3 . 公 司 账 簿 与 股 东 账 簿 不 分 , 致 使 公 司 财 产 与 股 东 财 产 无 法 区 分 的 ; 4 . 股 东 自 身 收 益 与 公 司 盈 利 不 加 区 分 , 致 使 双 方 利 益 不 清 的 ; 5 . 公 司 的 财 产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下 , 由 . . . 股 东 出 资 加 速 到 期 条 件 股 东 出 资 加 速 到 期 条 件 以 公 司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为 由 , 请 求 未 届 出 资 期 限 的 股 东 在 未 出 资 范 围 内 对 债 务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一 般 不 予 支 持 , 但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: 1 . 公 司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案 件 , 人 民 法 院 穷 尽 执 行 措 施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, 已 具 备 破 产 原 因 但 不 申 请 破 产 的 ; 2 . 公 司 债 务 产 生 后 , 公 司 股 东 ( 大 ) 会 决 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延 长 股 东 出 资 期 限 的 。 3 . 公 司 破 产 或 者 公 司 进 入 清 算 程 序 。 实 际 情 景 中 , 个 案 详 情 有 所 差 异 , 为 了 精 准 快 速 的 解 决 您 的 问 题 , 保 障 您 的 . . .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管 辖 法 院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者 保 险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公 民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,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; 被 告 住 所 地 与 经 常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, 由 经 常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,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同 一 诉 讼 的 几 个 被 告 住 所 地 、 经 常 居 住 地 在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辖 区 的 , 各 该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因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,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者 合 同 履 行 地 . . . 单 方 撕 毁 合 同 违 约 赔 偿 问 题 如 何 解 决 合 同 一 旦 签 订 了 , 那 么 当 事 双 方 都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条 款 项 目 去 履 行 , 如 果 出 现 违 约 情 况 , 违 约 的 一 方 也 必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, 现 实 生 活 中 也 确 实 存 在 很 多 单 方 面 撕 毁 合 约 的 情 况 。 那 么 单 方 撕 毁 合 同 违 约 赔 偿 问 题 如 何 解 决 ? 下 面 小 编 为 大 家 详 细 介 绍 一 下 , 希 望 对 大 . . . 房 屋 赠 与 合 同 书 怎 么 写 , 房 屋 赠 与 合 同 范 本 是 怎 样 的 如 果 房 屋 所 有 人 想 要 赠 与 房 屋 给 他 人 , 最 好 写 一 个 房 屋 赠 与 合 同 书 , 达 到 公 示 的 作 用 。 合 同 是 证 明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存 在 的 最 好 证 明 。 那 么 , 房 屋 赠 与 合 同 书 怎 么 写 , 房 屋 赠 与 合 同 范 本 是 怎 样 的 ? 今 天 , 小 编 提 供 了 一 篇 范 文 供 您 阅 读 。 房 屋 赠 与 合 同 范 本 赠 与 人 : 受 赠 人 : 赠 与 人 . . . 哪 些 情 形 会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及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, 下 列 情 形 签 署 的 合 同 无 效 : 1 、 合 同 签 订 一 方 属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。 举 例 : 和 3 岁 小 孩 签 卖 房 合 同 。 2 、 双 方 签 订 合 同 属 虚 假 意 思 表 示 。 举 例 : 为 逃 避 债 务 , 转 让 财 产 。 3 、 双 方 签 订 合 同 的 行 为 或 合 同 内 容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。 举 例 : 签 订 嫖 娼 合 同 。 4 、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。 举 例 : 假 离 婚 , 真 买 房 。 5 、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、 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。 举 例 : 双 方 签 订 合 同 变 卖 第 三 人 财 产 。 6 、 损 . . . 货 运 合 同 具 有 哪 些 法 律 特 征 1 、 涉 及 第 三 人 。 货 运 合 同 由 托 运 人 与 承 运 人 双 方 订 立 , 托 运 人 与 承 运 人 为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, 但 托 运 人 既 可 以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托 运 货 物 , 也 可 以 为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托 运 货 物 。 托 运 人 既 可 自 己 为 收 货 人 , 也 可 以 是 第 三 人 为 收 货 人 。 在 第 三 人 为 收 货 人 的 情 况 下 , 收 货 人 虽 不 是 订 立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, 但 却 是 合 同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。 在 此 情 况 下 的 货 运 合 同 即 属 于 为 第 三 人 利 益 订 立 的 合 同 。 2 、 以 将 货 物 交 付 给 收 货 人 为 履 行 完 毕 。 货 运 合 同 与 客 运 合 同 一 样 , 均 是 以 承 运 . . . 货 运 合 同 纠 纷 的 举 证 责 任 是 怎 样 的 1 . 货 运 合 同 纠 纷 的 举 证 责 任 是 是 谁 主 张 , 谁 举 证 。 2 .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的 证 据 ,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审 理 案 件 需 要 的 证 据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调 查 收 集 。 3 .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, 全 面 地 、 客 观 地 审 查 核 实 证 据 。 造 成 货 运 合 同 纠 纷 的 原 因 是 多 方 面 的 , 但 用 违 法 方 式 处 理 货 运 合 同 纠 纷 是 不 可 取 的 , 情 节 严 重 的 还 要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。 发 生 货 运 合 同 纠 纷 后 也 一 定 要 及 时 处 理 , 这 样 才 能 尽 可 能 的 减 少 给 双 方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财 . . . 劳 动 者 上 班 迟 到 , 途 中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能 否 认 定 为 工 伤 劳 动 者 上 班 迟 到 , 途 中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能 否 认 定 为 工 伤 根 据 我 国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第 十 四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”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,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、 客 运 轮 渡 、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” 应 当 认 定 工 伤 。 从 本 条 规 定 分 析 , 只 要 是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,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引 起 的 事 故 或 者 伤 害 都 属 于 工 伤 的 范 畴 , 至 于 时 间 并 未 明 确 规 定 。 同 时 ,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的 立 法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障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, 在 法 律 条 文 规 定 不 明 确 的 情 况 下 , 应 从 立 法 目 的 出 发 , 作 出 有 利 于 职 工 的 解 释 。 从 立 法 目 的 的 . . . 工 伤 职 工 可 以 无 限 期 休 假 吗 工 伤 职 工 可 以 无 限 期 休 假 吗 工 伤 是 有 医 疗 期 规 定 的 , 工 伤 的 医 疗 期 实 际 上 就 是 停 工 留 薪 期 , 一 般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, 最 长 不 超 过 2 4 个 月 。 停 工 留 薪 期 长 短 的 确 定 , 不 是 按 照 医 生 的 休 假 建 议 , 而 是 按 照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确 定 , 医 生 的 休 假 建 议 是 不 能 作 为 依 据 的 。 再 严 重 的 伤 病 , 医 生 能 够 给 的 休 假 建 议 都 是 短 期 的 , 停 工 留 薪 期 最 终 止 于 工 伤 职 工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之 日 。 所 以 , 劳 动 者 是 不 可 能 无 休 止 休 假 的 , 过 了 停 工 留 薪 期 再 休 假 可 以 按 照 医 嘱 给 予 病 假 工 资 待 遇 。 . . .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主 要 种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主 要 种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类 型 包 括 : 一 、 因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的 损 害 , 受 害 人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: ( 1 ) 因 侵 害 财 产 权 [ 物 权 / 知 识 产 权 / 继 承 权 / 债 权 ] 所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; ( 2 ) 因 侵 害 人 身 权 所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二 、 因 违 约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三 、 因 其 他 原 因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五 百 八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,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;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. . .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主 要 种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主 要 种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类 型 包 括 : 一 、 因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的 损 害 , 受 害 人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: ( 1 ) 因 侵 害 财 产 权 [ 物 权 / 知 识 产 权 / 继 承 权 / 债 权 ] 所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; ( 2 ) 因 侵 害 人 身 权 所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二 、 因 违 约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三 、 因 其 他 原 因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。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五 百 八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,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;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. . .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可 以 继 承 吗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可 以 继 承 吗 在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中 , 只 有 直 接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的 受 害 人 、 依 法 由 受 害 人 承 担 抚 养 义 务 的 被 抚 养 人 以 及 死 亡 受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才 有 权 利 向 致 害 人 要 求 损 害 赔 偿 , 法 律 并 未 赋 予 其 他 主 体 在 各 种 债 权 中 的 请 求 权 。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相 关 规 定 , 死 者 近 亲 属 可 以 直 接 继 承 财 产 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, 如 医 疗 费 、 护 理 费 、 误 工 费 、 交 通 费 等 基 本 费 用 。 对 于 死 者 本 人 的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不 能 继 承 , 但 如 果 在 生 前 已 经 起 诉 或 侵 权 人 承 诺 给 予 金 钱 赔 偿 的 . . .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与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法 的 主 要 区 别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与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法 的 主 要 区 别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承 担 方 式 以 造 成 他 人 财 产 或 人 身 损 害 为 前 提 在 各 种 责 任 形 式 中 , 停 止 侵 害 、 排 除 妨 碍 、 消 除 影 响 这 几 种 责 任 的 承 担 , 均 不 能 以 实 际 造 成 他 人 的 财 产 或 人 身 损 害 为 前 提 , 只 要 受 害 人 的 财 产 、 人 身 或 其 他 权 利 遭 到 侵 害 、 面 临 危 险 或 受 到 妨 碍 , 即 可 要 求 行 为 人 承 担 此 几 项 责 任 ; 返 还 财 产 、 恢 复 原 状 、 修 理 、 重 做 、 更 换 这 几 种 责 任 的 承 担 只 以 财 产 受 到 侵 害 为 前 提 ; 消 除 影 响 、 恢 复 名 誉 和 赔 礼 道 歉 这 几 种 责 任 的 承 担 通 常 仅 以 人 身 权 或 知 识 产 . . . 警 察 抓 错 人 怎 么 赔 偿 警 察 抓 错 人 怎 么 赔 偿 公 安 机 关 抓 错 人 依 法 是 可 以 得 到 赔 偿 的 , 至 于 赔 偿 多 少 , 是 根 据 国 家 赔 偿 法 来 的 , 并 且 赔 偿 是 以 天 为 单 位 的 , 但 各 地 和 各 地 的 标 准 不 一 样 , 具 体 的 要 看 各 地 标 准 。 根 据 《 国 家 赔 偿 法 》 第 1 7 条 规 定 : “ 行 使 侦 查 、 检 察 、 审 判 、 监 狱 管 理 职 权 的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使 职 权 时 有 下 列 人 身 权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受 害 人 有 取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: ( 1 ) 对 没 有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没 有 事 实 证 明 有 犯 罪 重 大 嫌 疑 的 人 错 误 拘 留 的 ; ( 2 ) 对 没 有 犯 罪 事 实 的 人 错 误 逮 捕 的 ; ( . . . 工 伤 鉴 定 程 序 工 伤 鉴 定 程 序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;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视 伤 情 程 度 等 从 医 疗 卫 生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3 名 或 者 5 名 与 工 伤 职 工 伤 情 相 关 科 别 的 专 家 组 成 专 家 组 进 行 鉴 定 ;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根 据 专 家 组 的 鉴 定 意 见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;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作 出 鉴 定 结 论 之 日 起 2 0 日 内 将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及 时 送 达 工 伤 职 工 及 其 用 人 单 位 , 并 抄 送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。 实 际 情 景 中 . . . 工 伤 期 间 会 发 薪 水 吗 工 伤 期 间 会 发 薪 水 吗 工 伤 期 间 有 工 资 , 所 在 单 位 按 月 支 付 工 资 ,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。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,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,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1 2 个 月 。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后 , 停 发 原 待 遇 ,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。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第 三 十 三 条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 的 ,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,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,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月 支 付 。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。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, 经 设 区 . . . 公 司 倒 闭 应 当 怎 样 赔 偿 员 工 公 司 倒 闭 应 当 怎 样 赔 偿 员 工 公 司 倒 闭 补 偿 金 的 标 准 如 下 : ( 1 ) 工 作 满 一 年 的 给 一 个 月 补 偿 金 ; ( 2 ) 如 果 做 了 十 年 , 应 该 给 十 个 月 补 偿 金 。 按 照 公 司 法 和 企 业 破 产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, 公 司 破 产 后 , 破 产 财 产 在 优 先 清 偿 破 产 费 用 和 公 益 债 务 后 , 首 先 是 补 偿 员 工 应 得 收 入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》 第 四 十 七 条 经 济 补 偿 按 劳 动 者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, 每 满 一 年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。 六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, 按 一 年 计 算 ;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, 向 劳 动 者 . . . 消 防 灭 火 导 致 楼 下 被 淹 损 失 谁 负 责 消 防 灭 火 导 致 楼 下 被 淹 损 失 谁 负 责 消 防 员 浇 水 灭 火 是 履 行 职 务 的 紧 急 避 险 行 为 , 是 为 了 保 护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救 援 行 为 , 虽 然 客 观 上 造 成 了 其 他 财 产 损 坏 , 但 不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,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该 由 引 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。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, 由 引 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第 一 千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行 为 人 因 过 错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,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。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, 其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,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. . . 车 辆 被 追 尾 可 以 主 张 哪 些 赔 偿 车 辆 被 追 尾 可 以 主 张 哪 些 赔 偿 可 以 获 赔 医 疗 费 、 误 工 费 、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、 护 理 费 、 残 疾 者 生 活 补 助 费 、 残 疾 用 具 费 、 丧 葬 费 、 死 亡 补 偿 费 、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; 、 交 通 费 、 住 宿 费 等 费 用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十 四 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“ 人 身 伤 亡 ” , 是 指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侵 害 被 侵 权 人 的 生 命 权 、 健 康 权 等 人 身 权 益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, 包 括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十 六 条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各 项 损 害 。 道 路 交 通 安 . . . 转 错 钱 了 对 方 不 还 , 应 该 到 哪 里 起 诉 转 错 钱 了 对 方 不 还 , 应 该 到 哪 里 起 诉 去 有 管 辖 权 的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, 请 求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。 不 论 多 少 , 只 要 存 在 欠 款 事 实 , 就 可 以 起 诉 。 《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— 十 九 条 起 诉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原 告 是 与 本 案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、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; ( 二 )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; ( 三 ) 有 具 体 的 诉 讼 请 求 和 事 实 、 理 由 ; ( 四 )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民 事 诉 讼 的 范 围 和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支 付 令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申 请 后 , 经 审 查 债 权 人 提 供 的 事 实 、 证 据 , 对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明 确 、 合 . . . 微 信 二 维 码 在 线 咨 询 我 们 的 客 户 合 作 伙 伴 服 务 流 程 1 4 个 服 务 流 程 , 8 个 法 律 文 书 , 确 保 案 件 的 服 务 质 量 在 线 咨 询 电 话 回 访 预 约 面 谈 法 律 服 务 方 案 办 理 委 托 手 续 开 始 办 案 案 件 进 度 反 馈 咨 询 热 线 接 听 时 间 : 9 : 0 0 1 8 : 0 0 0 2 3 6 8 8 2 3 2 0 3 执 业 律 所 :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公 地 址 : 重 庆 市 龙 山 街 道 龙 山 一 路 5 号 扬 子 江 商 务 中 心 2 4 F ( 冉 家 坝 ( 地 铁 站 ) 5 号 出 口 旁 ) © 2 0 1 0 2 0 2 0 重 庆 邦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渝 I C P 备 1 8 0 1 1 6 7 2 号 2 关 注 公 众 号 友 情 链 接 重 庆 律 师 重 庆 刑 事 辩 护 律 师 重 庆 工 伤 律 师 重 庆 侵 权 律 师 重 庆 合 同 纠 纷 律 师 工 程 纠 纷 律 师 婚 姻 家 事 律 师 重 庆 债 务 纠 纷 律 师 企 业 顾 问 律 师 渝 公 网 安 备 5 0 0 1 1 2 0 2 5 0 3 8 7 4 号 渝 I C P 备 1 8 0 1 1 6 7 2 号 2 | 本 站 支 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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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资讯 2024-06-19 22:22: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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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资讯 2024-06-19 22:22:4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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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资讯 2024-06-19 22:22:5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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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资讯 2024-06-19 22:23: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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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资讯 2024-06-19 22:23: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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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资讯 2024-06-19 22:23:3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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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资讯 2024-06-19 22:23:4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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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资讯 2024-06-19 22:23:5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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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资讯 2024-06-19 22:23:5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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